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清信前有多次犯罪紀錄: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簡清信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9時許,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底堤外便道,以一字型扳手打破停放於該處第108號停車格內、 黃文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三角窗玻璃,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文義,嗣並侵入車內竊取黃文義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得手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上採獲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簡清信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文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簡清信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一字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衡情應為金屬材質製品,且可用以打破車窗玻璃,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簡清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6千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1份可證),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本案所攜帶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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