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億
楊明華薛伯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明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伯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進億、楊明華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關於薛伯偉之前科部分,應無需記載,不論以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2行「 薛件偉 」應更正「薛伯偉」,證據關於「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另補充「照片7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責勤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億、楊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薛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蔡進億與被告楊明華就上開民國97年6月某日起至99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進億自95年9月11日某時起至99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打玩賭博性電玩,且自97年6月某日起僱用被告楊明華負責洗分、兌換代幣、現金或獎品,而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
2人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蔡進億、楊明華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薛伯偉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薛伯偉所為係犯普通賭博罪,法定刑僅處罰金刑,檢察官於聲請書所載認應以累犯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蔡進億、楊明華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復衡酌被告蔡進億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楊明華係受被告蔡進億之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復參酌該賭場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每日營業額、平均收益及渠等均否認犯行,兼衡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薛伯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楊明華、薛伯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33至35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進億所有,且係與被告楊明華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3項,分別於被告蔡進億、楊明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薛伯偉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薛伯偉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子遊戲機「北斗神拳」2臺(各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賽豬」1臺(各含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新金鐘」2臺(各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皇冠金鐘」2臺(含IC板5塊)│├──┼─────────────────────┤│5│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4臺(各含IC板1塊)│├──┼─────────────────────┤│6│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3臺(各含IC板1塊)│├──┼─────────────────────┤│7│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4臺(含IC板2塊)│├──┼─────────────────────┤│8│電子遊戲機「黃金嘉年華」1臺(含IC板1塊)│├──┼─────────────────────┤│9│電子遊戲機「鑽石列車」2臺(含IC板1塊)│├──┼─────────────────────┤│10│電子遊戲機「超悟空」2臺(含IC板1塊)│├──┼─────────────────────┤│11│電子遊戲機「滿貫福星」2臺(含IC板1塊)│├──┼─────────────────────┤│12│電子遊戲機「魔術帽」6臺(含IC板1塊)│├──┼─────────────────────┤│13│櫃檯內現金1萬元│├──┼─────────────────────┤│14│代幣13,357枚│├──┼─────────────────────┤│15│賭資1,2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21號被告蔡進億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9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敬哲 律師被告楊明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2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
戴敬哲律師被告薛伯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8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伯偉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更(一)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5月15日入監執行,93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4年8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進億自95年9月11日起為址設高雄巿鹽埕區○○街35號1樓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亞奇遊藝場」負責人,於97年6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僱用楊明華擔任店員,渠2人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進億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電子遊戲機共31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由楊明華負責上開機檯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持現金兌換代幣(每10元兌換1枚代幣),每枚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可於機具上顯示1分以供把玩,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賭客可請店員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加以計算後(洗分),以1分兌10元之比率兌換現金。適賭客薛伯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9年6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起,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以1,000元與店員楊明華兌換代幣100枚後,即投入50枚代幣賭玩店內之「滿貫大亨」機檯,至同日凌晨2時許,薛伯偉要求楊明華將該機檯累積之分數71分洗分以兌換現金,楊明華於確認該機檯當時顯示之分數,並收回薛伯偉身上所剩50枚代幣後,於店內櫃檯交付現金1,200元予薛伯偉,而為埋伏員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伯偉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亞奇遊藝場與店內之「滿貫大亨」機檯對賭之賭博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至被告蔡進億固坦承為「亞奇遊藝場」負責人,在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31臺插電營業,並僱用被告楊明華擔任開分、洗分工作之事實;另質之被告楊明華固坦承自99年6月12日遭查獲前約2年之某日起受僱於被告蔡進億,在上址遊藝場內擔任開分、洗分工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蔡進億辯稱:伊有交代店內員工不可以賭博,客人打玩機臺之積分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楊明華則辯稱:我們店裡規定積分及玩剩的代幣都不能兌換現金,祇能換贈品,薛伯偉身上的1,200元不是我換給他的云云。惟查:㈠被告蔡進億自95年9月11日起,擔任上址「亞奇遊藝場」負責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3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客人拿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10元兌換1枚),再以1比1或1比2不等之比例開分打玩電子遊戲機,以押注分數方式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續玩時,可向店員示意洗分,將積分兌換獎品,如未押中,則所押賭注悉歸機臺所有;及被告楊明華自本件遭警查獲前約2年前某日起,受僱於蔡進億在該遊藝場內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各節,業據被告蔡進億、楊明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臺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又被告薛伯偉自99年6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起,在該遊戲場內以1,000元與店員楊明華兌換代幣100枚後,即投入50枚代幣賭玩店內之「滿貫大亨」機檯,至同日凌晨2時許,薛伯偉要求楊明華將該機檯累積之分數71分洗分以兌換現金,楊明華於確認該機檯當時顯示之分數,並收回薛伯偉身上所剩50枚代幣後,於店內櫃檯交付現金1,200元予薛伯偉,薛伯偉取得款項後,旋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薛伯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及附表所示「滿貫大亨」機檯及現金1,2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㈢至被告蔡進億雖辯稱其有交代員工不得賭博云云。然被告薛伯偉、楊明華間確有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已如上述。而自楊明華於上揭時、地交付1,200元予薛件偉之洗分過程觀之,楊明華在與薛伯偉幾無對話之情形下,即動作熟練地將洗分現金交付予薛伯偉,而未見楊明華有向薛伯偉為老闆交代本店不得洗分兌換現金等語之表示,可認楊明華對於顧客洗分一事已有相當經驗,本次並非第一次替顧客洗分;另就蔡進億經營上開遊藝場之角度觀之,若顧客洗分,即表示店員須將店內現金交予顧客,此舉勢將導致店內營收減少,店員若非已先徵得負責人之同意,豈敢擅作主張為顧客洗分,而使自己因此遭負責人懲罰,甚至解雇?依上所述,可見蔡進億早已知悉並同意楊明華為顧客洗分甚明,故蔡進億上開辯解,並不可採。綜據上述,被告蔡進億、楊明華2人所辯,均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是核被告蔡進億、楊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場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薛伯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蔡進億、楊明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進億單獨自95年9月11日起、及其與被告楊明華共同自97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蔡進億、楊明華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場以及賭博罪,均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薛伯偉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更㈠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5月15日入監執行,93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4年8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1檯(均含IC板),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有現場查獲相片多張及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可憑,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3所示在店內櫃檯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係在籌碼兌換處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4所示櫃檯起出代幣13,357枚,應為該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蔡進億所有,預備供賭客兌換代幣賭玩機具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5被告薛伯偉身上查獲之賭資1,200元,雖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薛伯偉因犯前揭賭博罪所得之物,且既已交付被告薛伯偉,自屬其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6日
檢察官莊榮松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子遊戲機「北斗神拳」2台(各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賽豬」1台(各含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新金鐘」2台(各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皇冠金鐘」2台(含IC板5塊)│├──┼────────────────────────┤│5│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4台(各含IC板1塊)│├──┼────────────────────────┤│6│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3台(各含IC板1塊)│├──┼────────────────────────┤│7│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4台(含IC板2塊)│├──┼────────────────────────┤│8│電子遊戲機「黃金嘉年華」1台(含IC板1塊)│├──┼────────────────────────┤│9│電子遊戲機「鑽石列車」2台(含IC板1塊)│├──┼────────────────────────┤│10│電子遊戲機「超悟空」2台(含IC板1塊)│├──┼────────────────────────┤│11│電子遊戲機「滿貫福星」2台(含IC板1塊)│├──┼────────────────────────┤│12│電子遊戲機「魔術帽」6台(含IC板1塊)│├──┼────────────────────────┤│13│櫃檯內現金1萬元│├──┼────────────────────────┤│14│代幣13,357枚│├──┼────────────────────────┤│15│賭資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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