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泓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鐘欣瑀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01號、95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斗簡字第49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泓郁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泓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郁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泓郁公司並僱用 陳峯儀 負責操作離心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泓郁公司依法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應在該公司所有之離心機設置自動偏心運轉感測停止裝置,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泓郁公司卻疏未依法為之,而泓郁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甲○○亦應注意上述情事,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94年10月25日18時許,泓郁公司僱用之勞工陳峯儀在上址操作該公司1號離心機時,因該離心機內槽濾網已有裂隙,入料時造成局部不穩定,且該離心機亦未設置自動偏心運轉感測停止裝置,旋該離心機因偏心運轉產生過大之震動,造成離心機護蓋與外殼自焊接處斷裂脫離,撞及陳峯儀,致陳峯儀因腹腔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同在上址工作之 葉益男 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8月29日勞中檢製字第0951010614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陳峯儀因所操作之離心機偏心運轉產生過大之震動,造成離心機護蓋與外殼自焊接處斷裂脫離,撞擊到其腹部等處,嗣因腹腔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乙情,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泓郁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本應依規定設置及辦理,竟疏未作為,而被告甲○○係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應注意上揭規定管理勞工安全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操作離心機時,因該離心機內槽濾網已有裂隙,入料時造成局部不穩定,而被告泓郁公司、甲○○復均未在離心機設置自動偏心運轉感測停止裝置,旋該離心機因偏心運轉產生過大之震動,造成離心機護蓋與外殼自焊接處斷裂脫離,撞及被害人,致發生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足徵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泓郁公司違反規定之行為及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泓郁公司、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以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告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被告甲○○係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詳如後述),但其既受僱於事業主泓郁公司,負責監督、管理及指揮工地現場作業之進行,其對於前揭現場作業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督導與管理事項自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泓郁公司係事業主之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泓郁公司未為供給安全措施、設備等行為,甲○○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民事賠償部分已由泓郁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本案係在新法修正公布後為判決,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為限,而該法第5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為「雇主」,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則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主為泓郁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實際經營負責人)為 劉佳訓 ,被告甲○○僅係工作場所負責人,有前揭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可稽,已如前述,均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被告甲○○既不具備「雇主」之身分,應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犯罪之可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