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92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中午,利用其前往友人乙○○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16之工廠內訪友之際,乘乙○○不知,徒手竊取(起訴書誤載為「拾獲」)乙○○所有置於辦公桌上,已蓋妥乙○○發票印文,但未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3張(付款人均為復華銀行溪湖分行,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得逞;旋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在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下,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6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接續將上開
3張空白支票正面分別填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92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後,於當日稍晚,在其上址住處,將上開3張偽造支票交付與不知情、已成年之友人甲○○(原名: 陳四郎 )持以調現,嗣不知情之甲○○乃於上開偽造支票3紙背面簽名背書後,分別持向 王祐 擎、 林美 如調借現金而行使之,甲○○並於調得現金後,將現金250,000元交付與丙○○。嗣經持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對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偽造文書及據以行使之犯行不諱(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卷第25、26、68-70頁),惟辯稱:交付前開偽造之支票3紙與證人甲○○,係為向證人甲○○購買藥品,以替證人甲○○提升業績云云,經查:被告丙○○將上開3張偽造支票交付與證人甲○○係為持以調現,且嗣證人甲○○乃於上開偽造支票3紙背面簽名背書後,分別持向證人 王祐擎林美如 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證人甲○○並於調得現金後,將其中之現金250,000元交付與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甲○○於95年8月10日偵訊中結證:前開支票3紙係被告交付要供以調現,被告並告知其支票係向證人陳健全借得,其拿支票去借錢,3張票一共借了80幾萬,其中25萬拿給被告丙○○,其餘款項則供以支付其與被告丙○○的票款等語明確,復被告丙○○於同一次之偵訊中對於證人甲○○前開所述亦表示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22-25頁),是堪認被告丙○○事後更易其詞,所為係為向證人甲○○購買藥品,以替證人甲○○提升業績等之辯解,乃無足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祐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美如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0930030398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300024535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23-26頁,9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卷第3頁,9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卷第33-36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卷第67、68頁),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新生報廣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0930030398號刑案偵查卷第5-10頁,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300024535號刑案偵查卷第4-7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
320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9條裁判酌減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僅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用語,修正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明顯僅係文字修正,並無較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將前開偽造支票3紙交付與不知情、已成年之甲○○簽名背書後,分別持向不知情之王祐擎、林美如掉調借現金而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張有價證券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同時地接連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數張票據時,被害法益仍屬單一,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同一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復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偽造乙○○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情況與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卷第68頁)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之普通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出於一時貪念、手段尚屬溫和、目的,暨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然知所悔悟,且被害人乙○○已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緩刑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3紙,既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下罰金。
附表:
┌───┬──────┬──────┬──────┐│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付款銀│復華銀行溪湖│復華銀行溪湖│復華銀行溪湖││行│分行│分行│分行│├───┼──────┼──────┼──────┤│發票日│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20日│92年12月10日││期││││├───┼──────┼──────┼──────┤│金額│4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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