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家庭暴力防制法」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行「20時25分許」更正為「18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2人係翁媳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