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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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舊識。而乙○○自民國90年間起,因工作關係,與戊○○認識後,雙方即成為男女朋友。迄94年間,乙○○向當時擔任軍職之戊○○表示:恐兩人交往對伊無保障等語,要求戊○○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供作愛情保障,戊○○雖與乙○○間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為取悅乙○○,仍於94年1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TS191232、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人戊○○,發票日期94年1月5日之本票1紙,及內容為「本人戊○○茲收到乙○○之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正金額確認無誤。本人戊○○將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前全數償還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予乙○○收受。詎乙○○事後因與戊○○關係轉淡,竟思利用戊○○入伍期間,持該紙本票及借據,向不知情戊○○及乙○○間簽發本票、借據實際原因之戊○○家人索討現款得利,且丙○○亦明知戊○○未曾實際向乙○○借款,乙○○、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4月間,將前開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交予丙○○,推由丙○○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向戊○○之家人索討款項。丙○○於取得前開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即向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稱戊○○積欠乙○○款項,並由不知情之甲○○於94年4月30日,出面前往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向當時在住處內之戊○○父親丁○○出示上開系爭本票及借據,並表明戊○○向乙○○借款500萬元未清償等語,致無法立即與戊○○聯絡之丁○○,誤以為戊○○確向乙○○借款500萬元未清償。惟因上開款項數額過大,丁○○向甲○○表示需再確認,甲○○始先行離去。嗣後因丁○○與戊○○聯絡後,經戊○○告以未曾向乙○○借款,丁○○始知悉上情,並拒絕支付前開500萬元,而乙○○、丙○○前開詐騙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戊○○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自承:戊○○簽發本票給伊時,伊並未因收受該本票而給付戊○○任何金錢,伊與戊○○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後來因與戊○○分手,就將票拿給丙○○去幫忙要錢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曾將被告乙○○交給伊之本票,交給證人甲○○去向證人丁○○主張等語,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乙○○於本院時辯稱:伊與證人戊○○係男女朋友,系爭本票係證人戊○○自願簽發充作愛情保障,分手後,認為該500萬元係伊保障,即想說可以跟證人戊○○要錢云云;被告丙○○於本院時辯稱:係因被告乙○○告知證人戊○○欠伊這筆錢,才會去討債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乙○○認為證人戊○○開立本票作為愛情擔保,故分手時,證人戊○○當應付款,故其委託被告丙○○出面向證人戊○○索討票面金額,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丙○○並不知情證人戊○○簽發本票、借據之原因,故以為持本票追討係合法行為,且係因證人戊○○在軍中避不見面,才會跟證人甲○○去找證人丁○○及己○○,被告丙○○亦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曾將上開系爭本票及借據,交給被告丙○○,被
告丙○○即委託證人甲○○向證人丁○○索討系爭本票及借據上所載之款項500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丙○○出面處理等情,及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借據後,即委由證人甲○○出面討債等情外,另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因朋友情誼,才會跟被告丙○○去追討債務,其向戊○○父親(即丁○○)說你兒子在外面欠人家錢,戊○○父親一聽就傻了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45頁,94年度交查字第
269號卷第8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即戊○○之父親丁○○於本院95年11月7日審理時證稱:證人甲○○從94年4月30日起,即一直帶小弟到其住處陳稱,因戊○○向別人借款50
0萬元,託其來討錢,後來又陸陸續續前來其住處向其討錢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此外,尚有票據號碼TS191232、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人戊○○,發票日期94年1月5日之系爭本票,及內容為「本人戊○○茲收到乙○○之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正金額確認無誤。本人戊○○將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前全數償還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系爭借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269號卷第28頁、第29頁),前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自始即明知證人戊○○係應伊「愛情保障」之要
求,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伊與證人戊○○間並無5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情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前男友戊○○於本院95年11月7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自90年間起至94年間均有交往,其係因被告乙○○認為與其交往時,其仍是學生,怕生活有問題沒保障,故於被告乙○○要求下,始簽發本票給被告乙○○供作愛情擔保,亦曾於被告乙○○要求下簽寫借據,但伊並未真得向被告乙○○借得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亦未曾跟被告乙○○說如果分手要支付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借據上之借款等語(詳見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於委託證人甲○○向證人丁○○索討500萬元前
,亦應明知證人戊○○並未實際向被告乙○○借款等情,雖為被告丙○○否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乙○○拿本票給其時,有說是證人戊○○欠的等語(詳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僅拿系爭本票及借據要被告丙○○要錢,當時並未跟被告丙○○說為何會有這張本票等語(詳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丙○○於94年8月25日偵訊時陳稱:被告乙○○曾在94年初向伊借款30
0萬元,當時並曾出示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伊就向朋友 張文成 調錢,被告乙○○並簽發本票給伊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2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當庭並提出欲證明伊與被告乙○○間確有借款事實,內容為:票據號碼TS164551號、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4年1月4日之本票1紙附卷可佐(見94年度交查字第269號卷第40頁);被告丙○○於95年4月4日偵訊時另陳稱:伊係因被告乙○○說要投資朋友,急需現款,請伊幫忙調錢,伊才自己去找朋友張文成借款300萬元,而被告乙○○向伊借錢,伊有收取年利率12%之利息,又有本票擔保,所以敢借錢,並在94年1月4日晚間在被告乙○○住處交付現金給被告乙○○,伊係因被告乙○○說證人戊○○答應借款利息為年息15%,但證人戊○○一直未付利息給被告乙○○,故被告乙○○無法清償伊借款,才會持本票出面催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44頁、第45頁),蓋觀之被告丙○○於案發後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表現,伊不僅仍堅稱係由伊先向友人借款後,再借款給被告乙○○,被告乙○○始有現金可借貸予證人戊○○,甚而為取信於眾,復提出發票日恰為證人戊○○所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1日之票據號碼TS164551號本票1紙為證,綜前總總,應可認被告丙○○於出面委託證人甲○○持系爭本票、借據向證人丁○○討債時,應已明知被告乙○○實際上並未出借500萬元予證人戊○○。被告丙○○上開所辯,及證人乙○○前開證述,均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
㈣至被告乙○○雖另辯稱:伊認為該500萬元係伊之保障,即
想說可以跟證人戊○○要錢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乙○○認為證人戊○○開立本票作為愛情擔保,故分手時,證人戊○○當應付款,故其委託被告丙○○出面向證人戊○○索討票面金額,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丙○○並不知情證人戊○○簽發本票、借據之原因,故以為持本票追討係合法行為,且係因證人戊○○在軍中避不見面,才會跟證人甲○○去找證人丁○○及己○○,被告丙○○亦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①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其係現職軍人,月收入46,000元,於簽發本票時,即已入伍擔任職業軍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43頁),而被告乙○○與證人戊○○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伊對證人戊○○之經濟狀況當知之甚明,以證人戊○○之年齡、職業及收入狀況,證人戊○○焉有可能僅因雙方分手,即願無條件依照借據、本票之記載,給付被告乙○○50
0萬元;更何況本案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人係證人戊○○,被告乙○○、丙○○均明知前情,竟捨證人戊○○為追償對象,反對不甚清楚被告乙○○及證人戊○○間交往狀況之證人戊○○父親丁○○求償,期望證人丁○○於不知情下,依照借據及本票而給付500萬元,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已利用不知情之甲○○向證人丁○○施用詐術至明,被告乙○○辯稱伊以為係行使合法權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被告乙○○於94年8月5日偵訊時先陳稱:伊平常會把錢提放在家裡,伊借給證人戊○○之
5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伊自己的錢,另外300萬元是由被告丙○○借給伊的,伊未曾跟證人戊○○交往過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269號卷第26頁),又於94年11月2日偵訊時,復提出手機簡訊內容,欲證明證人戊○○確曾向伊借款,並堅稱證人戊○○確曾向伊借款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
269號卷第80頁),再於95年1月16日偵訊時再度陳稱確實曾向被告丙○○借錢後,再借款給證人戊○○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269號卷第92頁、第94頁),復於95年4月4日偵訊時陳稱:伊向被告丙○○借款之金額、利息,及伊借款給證人戊○○之金額、利息,及係因證人戊○○都未付利息,且否認有借款行為,才會請被告丙○○去幫忙追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綜前所述,被告乙○○於取得系爭本票、借據後,不僅與被告丙○○利用該本票無因性之特性及借據,向不清楚實際狀況之證人丁○○索討票面金額,且與被告丙○○間,為達使他人相信被告乙○○確有借款給證人戊○○,而故意串通設詞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甚而由被告乙○○簽發1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欲強化、證明被告乙○○確與證人戊○○間有借貸關係,渠等2人就持拿系爭本票、借據,向證人丁○○要求代子清償之行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就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有行為分擔,顯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渠等2人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經查,被告乙○○委由被告丙○○出面,再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甲○○,於94年4月30日出面向證人丁○○索討500萬元債務未果後,證人丁○○即向其子即證人戊○○詢問簽發該本票及借據原因乙情,業據證人戊○○證稱:其簽發本票及借據後,被告乙○○、丙○○均未曾親自拿系爭本票向其討款,但證人甲○○曾約其解決該系爭本票之事遭其拒絕,事後因其父親詢問其有無在外面欠款,並說有人拿500萬元本票討債,才想到有這張本票等語(詳見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丁○○於知情證人戊○○並非確有借貸關係始簽發本票後,被告丙○○再或委由證人甲○○,或與證人甲○○共同前往證人丁○○住處,持拿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證人丁○○1人,或證人丁○○、己○○索討500萬元時,證人丁○○、己○○已不致陷於錯誤,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已難認此部分會構成詐欺取財罪,從而,本案之被害人亦應僅限於證人丁○○1人,併此敘明;又證人甲○○與被告乙○○間並不認識,且被告丙○○於委託證人甲○○出面討債時,被告丙○○係向證人甲○○告以被告乙○○確有借款予證人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丙○○於委託證人甲○○出面討債時,確實將證人戊○○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交予證人甲○○,從而證人甲○○誤以為被告乙○○與證人戊○○間確有借貸關係,而出面代為討債,尚屬可能,應可認證人甲○○係屬不知情而遭利用之第三人。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
○,持拿僅係供愛情擔保,而非實際有借貸關係之系爭本票、借據,向非借據簽發人及本票發票人之證人丁○○索討債務,欲使證人丁○○因愛子心切,陷於錯誤代為清償債務,渠等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之情灼然,然因證人丁○○並未支付款項而未果。被告乙○○、丙○○
2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且就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未遂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案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共同正犯、未遂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主刑罰金刑等適用,均應依舊法,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持拿僅係供愛情擔保,而非實際有借貸關係之系爭本票、借據,著手向非借據簽發人及本票發票人之證人丁○○索討債務,欲使證人丁○○因愛子心切,陷於錯誤代為清償債務,然證人丁○○因事後求證,致尚未生支付款項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丙○○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為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乙○○、丙○○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取財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利用男女交往期間所取得不具備真正借貸效力之本票、借據,向已分手男友之父親丁○○索討票面金額,且索討金額高達500萬元,顯係欲利用脆弱之男女感情及父子親情遂行詐術,惟因被害人丁○○事後求證致未給付財物,且被告乙○○已於本院95年11月7日審理時,當庭將系爭本票及借據,無條件返還證人戊○○收受,就系爭本票、借據所衍生之問題,尚未對證人丁○○及戊○○產生鉅大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二│未遂犯│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調整條次,惟被告2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係未遂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三│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四│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被告2人適用法律,均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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