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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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聲明及事實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其中其被訴過失傷害甲○○部分,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並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就其被訴過失傷害丙○○致重傷部分,因告訴不合法,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丙○○之訴,仍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