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58號、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富豪會員卡申購契約書伍份及全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豪會員卡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佯稱招募資金開設餐廳,騙取告訴人投資入股,行為均有所不當,惟念其等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均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富豪會員卡申購契約書5份及全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豪會員卡申請書1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