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15之193號,徒手將該處1、2樓內之鋁製窗戶拆卸綑綁而竊取之(已拆解為鋁條12支)。嗣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甲○○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遭竊之12支鋁條。㈤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在綑東西,在現場沒有看到鐵鎚,在偵查中說被告有拿鐵鎚是伊猜測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惟慮其行竊手法單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併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之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之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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