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原告 羅惠茹 被告 許振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案件之被告為羅惠茹而非被告許振坤,且被告許振坤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羅惠茹對被告許振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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