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子○○庚○○辛○○壬○○戊○○癸○○丁○○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者,如對該人起訴即屬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時,被告己○業已死亡,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己○部分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此部分訴為不合法。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就已死亡之被告己○部份未查明其繼承人為何,並辦理繼承登記,即行起訴,自無法為分割,其訴請分割共有物,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且復非法院依法得命補正之事項,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