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余金源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信雄 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七.八五)加計
八.四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算,並按每六個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黃信雄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四月四通知(均影本)、戶籍謄本、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有於卷附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章,然本件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訴外人黃信雄未按期繳納利息,遂商得原告先實行抵押權以降低本金債權以利本件清償,並得原告之首肯,且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卻於拍賣程序中無故撤回,並轉而向被告求償,而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伊得拒絕清償,惟伊本於誠信自始均願履行保證人責任,無奈現今經濟蕭條致伊無力清償,絕非本意,況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價值超出系爭借款甚鉅,而據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可知,原告得優先受償,是本件原告得完全受償,請求原告先拍賣抵押物,不足時才向被告求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求償云云,然遍觀卷附借據、授信約定書所載內容,其上別無載明原告需先就抵押物求償不足金額部分始得向被告連帶求償之約定。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苟原告請求之數額確為訴外人黃信雄所借貸之款項,則原告究欲行使連帶保證關係之請求權,抑或行使抵押權乃屬原告選擇行使何請求權之權利,被告無置喙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