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據以指摘。經核,衡情量刑係原審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難謂欠缺妥適。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等三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紙附卷可參,亦對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復表悔悟,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法官吳福森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