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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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丙○○因不滿其妻甲○○擬提早回娘家過年之要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號鐵皮屋旁以手腳毆打及踹踢甲○○,造成甲○○受有身體多處(胸部、腹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一致,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佐,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又其前於八十九年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其到庭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僅因細故即率而出手傷害髮妻,迄今猶未能其妻之諒解,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事項。是被告仍於九十二牛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鐵皮屋內,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毆打行為,所為復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十二條亦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準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應屬明甚。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為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執:其未曾收受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故對保護令核發之內容毫不知悉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本院民事庭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即其妻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卷可按。然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所時,因不晤被告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寄存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且被告嗣後亦皆未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領取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卷宗並審核卷附送達證書無誤,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警蘭刑字第0九二000九三三四號函附之辦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一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丙○○自上開保護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寄存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時起,至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八時許因毆打告訴人甲○○且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對本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核發及各項內容之事實,究否均已知悉,要難遽而認定。申言之,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存有違反保護令故意,實非無疑。
㈡被告丙○○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因毆打告訴人甲○○遭警查獲後,方經警告知
本院業已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當場由其簽名收受後,由警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分對之執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各項內容等情,亦經警記明於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之警詢筆錄,且據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家暴官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警蘭刑字第0九二000九三三四號函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附卷足考。職是之故,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核發時生效,惟既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因毆傷告訴人甲○○遭警查獲後方收執該份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因而得悉保護令核發之各項內容,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實難見被告丙○○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尚不得以其客觀上單純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率予對其科處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故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因現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確已明確知悉本院上開民通常保護令已然核發及包含之各項內容,即難對其繩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且因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所犯二罪間,究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