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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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在韓國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家事起訴狀之韓文譯本三份。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再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地址為「韓國不詳」,經查被告自民國83年6月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O月OO日移署資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告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在卷可稽,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我國,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又被告為韓國人,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之起訴狀未附韓文譯本,未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均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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