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因其父陳洪昌出租房屋予 戴連福 (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之姐 戴麗金 經營冰果室,嗣因房屋為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泥漿倒灌,上訴人與戴麗金之同居人 黃國鎮 就上揭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發生爭執。另戴連福因戴麗金向其週轉現金開店,戴麗金事後擅自將店面頂讓,又常聽聞戴麗金講述遭人毆打,認係黃國鎮所為,而對黃國鎮心生不滿。上訴人與戴連福乃謀議以戴連福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至上訴人任職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誣指黃國鎮為流氓。上訴人事先提供黃國鎮不實之相關流氓資料交予戴連福及新莊分局,戴連福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祕密證人A1」之身分前往新莊分局誣指黃國鎮得知戴連福得到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遺產,乃於八十年五月中旬,二度向戴連福恐嚇要其交付一百萬元,否則要對他及他的家人不利,戴連福因懼怕而全數付給黃國鎮,黃國鎮又在八十年五月底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連續向戴連福恐嚇三萬元至五萬元,前後大約五、六次得手等流氓情節。嗣新莊分局將黃國鎮提報為流氓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裁定黃國鎮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事先與戴連福謀議以戴連福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至新莊分局誣指黃國鎮為流氓,然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提供不實之相關流氓資料交予戴連福及新莊分局,但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係提供何種不實之相關流氓資料予戴連福及新莊分局,且於理由欄貳、二、㈣⑴⑷、㈤說明:「戴連福於偵查中自承:『是被告(指上訴人)的朋友、也是伊的朋友 羅鵬程 找伊做證人,戴麗金向被告父親租房子,被告來找伊說黃國鎮怎樣……警方另外寫了一份誇大之事,由一位不知名的警員叫伊簽名,只知是被告的同事』」、「證人即黃國鎮感訓案件之承辦人之一警員 徐如昇 於戴連福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祕密證人A1的筆錄是由警員 黃勝裕 製作的,該案中被告雖沒有動筆,但有在旁,是被告提供資料給警方提報流氓』等語」、「黃勝裕於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六號案件調查時已證稱:『有關黃國鎮感訓案件之資料,部分聽被告說過,其他自己搜證』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一頁);依上,證人戴連福似未供及至新莊分局製作筆錄前,上訴人有交給其黃國鎮之任何資料,另證人徐如昇、黃勝裕則均未具體指出上訴人係提供何種資料予新莊分局。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戴連福誣告內容是否事先與戴連福有謀議?又上訴人是否提供不實資料,又係提供何不實資料予戴連福及新莊分局?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復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戴連福於其誣告案件第一審供稱係黃勝裕通知其前往新莊分局製作筆錄,其並未告知上訴人,在新莊分局內未看到上訴人,上訴人不在場等語;證人黃勝裕於原法院前審證稱上訴人並未作任何指示,亦未要求看戴連福之筆錄等語;證人即新莊分局刑事組長 林忠義 於戴連福誣告案件第二審亦證稱上訴人並未承辦流氓業務,徐如昇、黃勝裕並不歸上訴人指揮,印象中上訴人並未處理黃國鎮流氓感訓案件等語;原判決不採納上開證言,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發回後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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