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春宏
相 對 人  王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0年5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0年度司促字第185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簽發
之本票乙只,因其上發票人之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前鎮區,聲
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相對人之戶籍縱於94年
12月1日已遷至屏東縣,本院亦應依職權就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移送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非駁回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
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自無移轉管轄之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在屏東縣,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送屏東地方法院非訟中心,依前揭之
意旨,應予駁回。從而,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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