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43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黃泰嘉 原名 黃一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叁萬壹仟
伍佰貳拾捌元、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