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鄭瑛莉
被   告  許秋露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
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0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
持掃把1支及畚斗1個,在臺中市○區○○路3段27巷10號住
宅前清掃,不但將垃圾倒在原告於同巷12號住宅門口,且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手中掃把、由上往下朝原告揮擊,經原
告舉起右手加以阻擋,方不致造成重大傷害,但亦造成右手
無名指擦挫傷、右手小指瘀挫傷等傷害。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致原告右手二根手指受傷流血,今雖已好轉,但已傷
到筋骨,目前仍時感酸痛;又原告為從事金融業工作,需每
天使用電腦,且日常生活如洗衣、拖地等,手指常感酸痛無
力,對謀生及生活起居造成重大影響,且經此事後,更造成
原告失眠、焦慮等不安症狀。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已結婚,
平日從事金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0,000元等
,故請求500,000元非財產賠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不實在,是原告騷擾被告,使得被告
晚上睡不著。刑事部分被告沒有上訴,但被告沒有打到原告
,當時被告在掃地,是原告要打被告。又被告為高中畢業,
曾任公務員,但已辭職,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3段27巷10號住宅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中掃
把、由上往下朝原告揮擊,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
右手小指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為證;且被告因傷害原告行為
,所涉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
易第19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影印卷宗可稽。而被告雖否認傷害原告
之行為,並抗辯其沒有打原告,被告當時在掃地,是原告要
打被告等語。然查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除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
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外,並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證;而兩造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前揭刑事
案件於100年4月25日審判期日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有高舉
其手中之掃把,由上往下朝原告揮擊,原告為閃避攻擊,乃
舉起右手加以阻擋之事實,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傷害案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足認
原告之所以受傷,確係因被告傷害所致,可認被告上揭抗辯
,洵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手小指瘀挫傷等傷害,且因此
傷害前往醫院治療,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受傷,是其身體自受相當
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
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結婚
,平日從事金融工作,每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則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
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
財產總額約300餘萬元,99年所得約113萬餘元;被告名下則
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
傷害,係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手小指瘀挫傷等傷害,
受傷之情況尚非嚴重,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
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
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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