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9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施佐樺
被   告  柯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照契約方
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8年10月止,共積欠新臺幣187,498元。而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電子通知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