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營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被移送人 邱虹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年100
年7月6日南市警白偵秩字第10000081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虹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0年7月1日0時5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號1樓(鴻昇釣蝦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張O麟(00年0月
00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張O麟之證言。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