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16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被   告  吳柏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遲延
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1,240元。被告嗣於民國92年9月15日與
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法商佳信銀行
借款200,000元,經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
指示之銀行帳號,並約定如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
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既不足額繳納)時,須繳交500
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177,887元。
而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前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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