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開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楊永誌 告訴被告楊開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5號

  被   告 楊開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開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高架25.8公里處,前方車流走走停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失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楊永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永誌駕駛車輛再向前撞擊前方 邱琳涵 (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楊永誌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下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永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開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楊永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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