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開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楊永誌 告訴被告楊開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5號
被 告 楊開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開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高架25.8公里處,前方車流走走停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失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楊永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永誌駕駛車輛再向前撞擊前方 邱琳涵 (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楊永誌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下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永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開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
2
告訴人楊永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