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樂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被告猶就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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