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金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許金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金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林真美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8號

  被   告 許金鎰 男 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鎰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湖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湖底路18號與湖底路18號前道路梅湖公車停靠站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湖底路18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湖底路18號前道路,適有行人林真美在上揭交岔路口之梅湖公車停靠站前等候公車,當場見狀閃避不及,許金鎰小貨車前車頭撞上告訴人身體,林真美因而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右腳脛骨骨折、左腳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真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金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真美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林真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光碟1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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