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鴻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鴻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機速度GPS速度表」、「被告郭鴻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 葉芮伶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郭鴻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麒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新北市淡水區後洲路1段與崁頂三路交岔路口旁公車總站停車場駛出至後洲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欲右轉駛入崁頂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右轉彎駛向崁頂三路,適有葉芮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郭鴻麒之大客車後方行駛,當場見狀閃避不及,葉芮伶機車前車頭與郭鴻麒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葉芮伶人車倒地,葉芮伶因而受有雙側上頜骨、右側顴骨及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右上眼瞼、左側膝蓋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芮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鴻麒於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致行至該處直行車之告訴人葉芮伶閃避不及撞上被告大客車且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芮伶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10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3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病例號碼:00000000)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郭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