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祖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祖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祖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予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通知到場,經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23日凌晨1時19分(公訴意旨誤載為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祖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第1957號、第1979號、第21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警通知驗尿後,警詢中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2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5766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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