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華桐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桐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華桐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失控衝撞停車場之設備,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華桐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桐郁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108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1月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場,惟失控衝撞出口擋桿,經該停車場管理者 周靖騰 透過監視器影像發覺而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華桐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華桐郁雖否認犯行,惟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周靖騰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場進出場紀錄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華桐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官 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