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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