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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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竊盜車牌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再言詞追加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車牌)之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㈠緣丙○○於搬離雲林縣○○鎮○○路○○巷○號二樓租住處時,疏未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帶走而遺忘於該處,經屋主乙○○僱請清潔工人於九十三年年初某日前往清掃上開住處時,發現遺留於上址之前開車牌,乃將之棄置於同址一樓樓梯間。嗣丁○○於同年三、四月份租賃同址四樓期間某日,見上開離丙○○所持有之車牌放置於一樓樓梯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拾獲後侵占入己。㈡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八時許,丁○○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雲林縣○○鎮○街里○○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啟動該機車後駛離,並改懸掛前開所侵占之LQY─五一一號車牌。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另涉偽造貨幣罪嫌,為警於雲林縣○○鎮○○路○○○號旁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之指訴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份附卷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均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並認與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交互詰問證人後,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就竊盜車牌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再言詞追加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車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減縮後及另行言詞追加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就所犯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代步所需,而竊取機車,並改懸掛侵占所得之車牌,意圖躲避追緝,惡性非輕;惟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車床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許佩如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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