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五五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及音樂光碟片係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工作室)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底起,自從夜市或郵購,購買盜版光碟作為母片,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利用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一對一型對拷機,將空白光碟片以對拷燒錄方式重製、燒錄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之視聽著作,並自行印製目錄及「e視代、視聽影音、 張秉恩小張 )、0000000000」之名片,在雲林縣崙背鄉、麥寮鄉、虎尾鎮等地區之小吃部、飲食店內發送,以新台幣四十元之價格,販售前開重製盜版光碟片,待意者表示購買意願,雙方確定買賣事宜後,甲○○即前往約定地點交貨,藉此方式在雲林地區販售上開重製之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並恃以維生。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甲○○依約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前交貨時,為警會同群體工作室員工乙○○、得利公司員工 許進修 當場查獲,並在甲○○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群體工作室、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許進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01至11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重製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之盜版光碟。又被告自行至雲林縣崙背鄉、麥寮鄉及虎尾鎮等地區之小吃部、飲食店發送目錄及名片,並以每片四十元之價格販售他人,藉此賺取報酬等情,亦有訂購單二十七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自行印製名片,名片上載有「e視代、視聽影音、張秉恩(小張)、0000000000」等字樣,並發送傳單目錄,不斷為重製及販賣行為,從其行為及扣案之物品數量與內容觀之,應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原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為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原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至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則未修正。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為常業罪論處。又事實欄業經敘明扣得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之盜版光碟,其中僅群體工作室、得利公司提出告訴,餘未告訴,惟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非告訴乃論罪,前揭盜版光碟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大量重製盜版光碟販售牟利,其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物品數量甚鉅,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觀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重製數量不匪,期間非暫,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03至11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四二、四三頁),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法條依據│├──┼─────────┼─────┼────────────┤│01│盜版影音VCD光碟│2551片│著作權法九十八條│├──┼─────────┼─────┼────────────┤│02│盜版音樂CD光碟│920片│著作權法九十八條│├──┼─────────┼─────┼────────────┤│03│一對一型對拷機│7台│著作權法九十八條│├──┼─────────┼─────┼────────────┤│04│空白燒錄片│250片│著作權法九十八條│├──┼─────────┼─────┼────────────┤│05│包裝棉套│2400只│著作權法九十八條│├──┼─────────┼─────┼────────────┤│06│盜版光碟目錄磁片│2片│著作權法九十八條│├──┼─────────┼─────┼────────────┤│07│盜版光碟目錄│141張│著作權法九十八條│├──┼─────────┼─────┼────────────┤│08│客戶訂購記事本│6本│著作權法九十八條│├──┼─────────┼─────┼────────────┤│09│客戶訂購單│27張│著作權法九十八條│├──┼─────────┼─────┼────────────┤│10│名片│6張│著作權法九十八條│├──┼─────────┼─────┼────────────┤│11│彩色印刷封面│13本│著作權法九十八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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