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東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玖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雲林縣水林鄉「水林拔子腳四號深井
工程」訂立工程合約,合約總價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依據合約第十四條賠償責任:乙方須於工程地點及其附近妥作安全設施,倘因疏失或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辦理,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及損害者,概由乙方負責,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所造成之第三者損失,其責不歸於乙方者,由甲乙雙方協議賠償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辦理。再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明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於鄰近之公私財產、建築物、道路、樹木、溝渠或土地上下管線等公用設備或其他產業,須善加保護,如因工程之進行,致發生損壞或坍塌等情事時,乙方應負修理及賠償之責,乙方並應置辦一切足以預防公眾危險之設備,如籬笆、路燈、標誌、急救藥品等,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施,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均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2嗣被告完工後,深井工程所在地之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民,自民國八十五年間開
始聯名向原告抗議因原告在該地區鑿七口深井抽取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導致民房龜裂,要求原告賠償,其中「水林拔子腳四號深井工程」旁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戶 羅金城 及 羅清水 兄弟,並明確指出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將施工纜繩固定於其房屋,造成其房屋因此受損,為此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口湖鄉公所三樓禮堂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就該民房損壞之爭議委請專家鑑定,原告為此於八十八年八月委請 黃昭琳 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論指出,「雲林縣口湖鄉謝厝地區民房龜裂原因,研判與原告抽取地下水無直接關係。但原告於承包商施作過程未善盡督導之責,致使纜繩固定方式不當,且未強制承包商於施工前先對鄰房進行現況鑑定,致使拔拉路九一號之羅宅損害,故應負責予以修復。並經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評估修復費用為玖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整,原告基於該鑑定報告及評估修復費用,為此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與羅金城及羅清水調解成立,原告應 賠償渠 等玖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整,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
3查原告前揭賠償責任既係因被告在履約中纜繩固定方式不當之行為造成民房損壞
,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應符合約第十四條賠償責任及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所載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與侵權行為有別。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對鑑定結果認為:甲方於承包商施作過程未善盡督導之責,致使纜索固定方
式不當,且未強制承包商於施工前先對鄰房進行現況鑑定一事有爭執。查依雲林縣口湖鄉謝厝地區民房龜裂評估鑑定所載,鑑定人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至現場就實際狀況進行訪談及檢查,認為一般建築物結構體產生裂縫的因素不外乎下列四種:一、基礎不均勻沈陷;二、施工品質不良;三、結構設計不當;四、振動。前三項的可能性均被排除,僅餘振動的因素,且該鑑定報告上載「四、...3.據拔拉路91號屋主及甲方水林所表示,於四號井施工當時,施工單位將施工機械設備纜索繫於該戶屋頂之預留柱頭上,因纜索反覆搖擺振動且持續時間頗長,研判該戶之次要結構受損是因此項因素而引起。」(參鑑定報告第五頁),足可證明纜索固定方式確實不當,而造成系爭損害。
2另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完工,何以於八十八年發生因地下水超抽之損害
,卻鑑定成六年前之工程施工造成,洵為可疑等等。就該部份應說明,八十二年完工後,被損害的屋主有陸續向原告反應,在未得到妥善的回應後,八十五年間即聯合七十居民集體抗議,原告方重視該問題,並委託土木技師進行鑑定,實非至完工六年後第三人才提出請求。
四、證據:證物一:第五區管理處各所所管轄鄉鎮別影本壹份。
證物二:「水林拔子腳四號深井工程」工程合約影本壹份。
證物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紀錄影本壹份。
證物四:黃昭琳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結論影本壹份。
證物五: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筆錄影本壹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1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真正及原告所提出文書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2本件依兩造之合約約定,第十四條賠償責任,乙方(即被告)須於工程地點及其
附近妥作安全設施,倘因疏失或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辦理,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及損害者,慨由乙方負責,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所造成之第三者損失,其責不歸於乙方者,由甲乙雙方協議賠償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辦理。再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明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於鄰近之公私財產、建築物、道路、樹木、溝渠或土地上下管線等公用設備或其他產業,須善加保護,如因工程之進行,致發生損壞或坍塌等情事時,乙方應負修理及賠償之責,乙方並應置辦一切足以預防公眾危險之設備,如籬笆、路燈、標誌、急救藥品等,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施,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均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此似為侵權行為之責任應直接由被告向被害人賠償,而非原告可以直接賠償後向被告請求之約定。且兩造間之契約似為承攬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似非無疑。
3按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即完成本件承攬工程交由原告驗收完畢,有營繕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在當時並未有損壞鄰房之情形而有人抗爭,至民國八十八年間始有民眾抗爭因超抽地下水導致房屋龜裂,茍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怎可因原告之擅予賠償而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提出之鑑定之資料認為當時被告纜索之固定方式不當與事實不符,不能以六年後之鑑定遽認可歸責於被告。
4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義務去賠償民眾之損失,除非是因超抽地下水所致之損害,
但因超抽地下水所致之損害,非被告施工之緣故,與被告無涉。且究竟是否因六年前之工程所致,洵非無疑,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然提出前揭之書證為憑,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真正及原告所提出文書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但被告對鑑定結果認為:甲方於承包商施作過程未善盡督導之責,致使纜索固定方式不當,且未強制承包商於施工前先對鄰房進行現況鑑定一事有爭執。查原告所以提出本件請求,是因為採信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之鑑定意見,認為「雲林縣口湖鄉謝厝地區民房龜裂原因,研判與原告抽取地下水無直接關係。但原告於承包商施作過程未善盡督導之責,致使纜繩固定方式不當,且未強制承包商於施工前先對鄰房進行現況鑑定,致使拔拉路九一號之羅宅損害,故應負責予以修復。」並經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評估修復費用為玖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整,因而經由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賠付羅金城及羅清水上開金額。而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會認為原告於承包商施作過程未善盡督導之責,則又是基於以下之情節:「據拔拉路91號屋主及甲方水林所表示,於四號井施工當時,施工單位將施工機械設備纜索繫於該戶屋頂之預留柱頭上,因纜索反覆搖擺振動且持續時間頗長,研判該戶之次要結構受損是因此項因素而引起。」(參鑑定報告第五頁),則其認定所依據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就顯得格外重要。
二、被告所承攬的上開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即已完工,同月二十九日驗收,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而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是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始接受原告委託從事鑑定,在時間上相隔已六年半,事過境遷,且未徵詢被告之意見,輕易相信「據拔拉路91號屋主及甲方水林所表示,於四號井施工當時,施工單位將施工機械設備纜索繫於該戶屋頂之預留柱頭上」,因而認為「纜索反覆搖擺振動且持續時間頗長,研判該戶之次要結構受損是因此項因素而引起。」採證已嫌疏略,而且在一個結構土木技師的專業立場,對於民房龜裂的原因加以研判並提供意見是合宜的(研判是否正確是另一回事),但就「原告於承包商施作過程中是否未善盡督導之責,致使纜繩固定方式不當」,及「原告是否應強制承包商於施工前先對鄰房進行現況鑑定」、「原告對拔拉路九一號之羅宅損害,是否應負責予以修復」,似乎都不屬於一個結構土木技師應進行鑑定的範圍,縱使就此表示意見,因為不是基於其專業技能所做的研判,應該不具參考價值,當然更不具拘束力。
三、關於被告施工當時,是否將施工機械設備纜索繫於羅宅屋頂之預留柱頭上,因纜索反覆搖擺振動且持續時間頗長,而使該戶之次要結構受損,實屬重要,已見前述,經查:
1證人 郭青山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從事鑿井工作,是
受僱於被告公司,我在該工程從事安裝、鑿井到完工,因鑿井需要,有拉四條支架鋼繩固定,之後才能夠鑿井,我們鋼繩釘鋼樁進入地面固定。」(法官問:鋼繩固定時,有無綁在地上物上?證人答:我們鋼繩都是釘入地面。)(法官問:固定鋼繩的地方,附近有無民宅?證人答:有,但是距離釘樁的位置約五米左右。)(法官問:施工期間有無民宅反應牆壁龜裂之事?證人答:沒有。)2另證人 郭水文 於同日到庭結證,亦為相同之陳述,且證人郭水文經法官提示鑑定
報告第七之三十九頁編號三十四之相片,問以固定鋼繩的位置是否如此?更明確答稱:「我們不是這樣固定。」3為原告退休員工之證人 周慶宗 同日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在自來水公司水林所上
班,我曾經到現場去看過很多次,現場有搭一個高高的平台,並用鋼繩固定平台,鋼繩釘在地面,幾條鋼繩我已經不記得了。」(法官問:有無看到鋼繩綁在民宅的樑柱上?證人答:我沒有看到,也不可能。)(法官問:施工期間有無民眾說房屋龜裂的事在爭執?證人答:當時沒有,我們接管一年多才有民眾說他的房屋龜裂,並說是否鑿井造成的,我是九十年退休,我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期間在水林所。)4同日,為原告員工之證人 何昆山 經法官問以:「八十二年鑿四號井之情形如何?
」他答稱:「我是監工,他們是架設好機台,用衝擊式鑿井,他們的機台有用鋼繩固定,用一支鋼釘固定在地上。」(法官問:有幾條鋼繩固定?證人答:三條。)(法官問;鋼繩有無固定在地上?證人答:有,都固定在地上。)(法官問:鋼繩不是四條嗎?證人答:印象中好像三條。)(法官問:鋼繩是否有固定在民房樑柱?證人答:沒有。)(法官問:固定鋼繩的地方離民房有多遠?證人答:約有三公尺左右。)(法官問:施工期間有無人反應民屋牆壁龜裂?證人答:沒有。)再經法官提示鑑定報告第七之三十九頁編號三十四之相片,問以固定鋼繩的位置是否如此?亦明確答稱:「是釘在地上,不是該照片所指的地方。」
四、按鑿井工作常需在沒有建築物的田野之間進行,業者勢必要有不依附建築物的固定機台方法(如前揭證人所述的方法),否則工作將無法進行,如果業者已有不必依附建築物的固定機台方法,則沒有必要將固定機台的纜索繫於工地旁的建物上,因此上開證人證詞應屬可信。由上述證人的證詞,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於施工當時,並未將施工機械設備纜索繫於羅宅屋頂之預留柱頭上,原告所委託的鑑定人做成鑑定意見所依據的情節,顯然缺乏事實依據,鑑定所據之前題事實既然有誤,則做成的鑑定意見自亦不足為憑,此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供認定羅宅受損有被告應該負責的因素,原告自己輕信該鑑定意見(尤其是非本於專業技能的鑑定意見),而對求償者提出給付,本院不認為原告有轉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的法律上依據,其訴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