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六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要件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途經雲林縣○○鎮○○路田徑場北
側停車場,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3446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以預藏之長約十五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及鑰匙一支(均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
㈡丙○○與 周信汎 (另案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贓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三二之二號蘭花棚下,共同竊取己○○所有之鐵板一塊得手後,即載往雲林縣○○鎮○○路「大裕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何耀樟
㈢丙○○與周信汎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復承前概括犯意,由
丙○○駕駛上開贓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共同竊取戊○○所有之鐵板一塊得手後,並載往雲林縣○○鎮○○路「大裕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何耀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㈡共犯周信汎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
㈢被害人己○○、乙○○、戊○○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何耀樟警詢中之證述。
㈤大裕資源回收場之購入單二紙、贓物認領單二紙、照片十八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一、㈡、㈢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一、㈡、㈢之犯行,與周信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所犯重罪部分係單獨為之,依前揭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無庸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聲請書另記載:被告與周信汎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
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鐵板三塊,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竊取庚○○所有之工字鐵三塊、ㄇ字鐵三塊,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然被害人丁○○為被告之舅父,被害人庚○○之父親與被告之外祖父亦為兄弟關係,其二人均為被告五親等內之血親,亦均未提出告訴,到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此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請求審判,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
三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思悔改,於緩刑中復犯本件之罪,糟蹋國家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被告持兇器行竊,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至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用以竊盜之十字起子一支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與周信汎共同駕駛
上開贓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溪洲(聲請書誤繕為悉洲)里竹圍路四二之六號,共同竊取鐵板一塊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在斗六市○○里○○路四二之六號竊得一塊鐵板。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害人為何人,就該鐵板是否為他人所有之物,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難遽認該鐵板係「他人之動產」。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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