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暨移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管參支、玻璃管參支、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渣袋伍只、吸管參支、玻璃管參支、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釋放出所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之某時止,在其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一次。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之某時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天一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二)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三支、玻璃管三支、玻璃球三個,及被告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只扣案可佐。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即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禁不起朋友誘惑等因素施用毒品,及其智識程度、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渣袋五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吸管三支、玻璃管三支、玻璃球三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十八只,被告否認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檢察官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