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159號
原 告 李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被 告 程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土技字第
○○○○○○○○○○○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第十點
建議事項及附表㈡所示之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2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請求被告賠償166,052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因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因素,致系爭1樓房屋自
103年間起陸續出現嚴重滲漏水之情形,造成天花板、衣櫃
、牆面等裝潢及抽風機、崁燈等家電損壞,經原告數次欲與
被告協商修繕事宜,皆未有共識,原告於104年1月間委請律
師發函予被告,被告仍未積極修繕,系爭1樓房屋目前仍持
續有滲漏之情形,甚至滴水滴到床鋪上,造成原告及家人生
活上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命被告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1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第十點建議事項及附表㈡所
示之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復,及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
受損之修復費用166,05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約90年或91年間搬入系爭1樓房屋時發現
漏水,被告乃將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地上磁磚及馬桶拆
除,並安裝新地磚及馬桶。於102年間該馬桶出現搖動漏水
情形,被告曾雇水電工修復。原告稱目前仍持續漏水,被告
不知是否除系爭鑑定報告所述2樓馬桶附近之下方底板之外
,另有他處漏水及他處漏水是否可歸責被告。被告若及早得
知通知漏水,原告指出漏水之處,被告即可立即修補漏水,
而不致於造成其它損害賠償。被告可另覓專業廠商,就歸被
告漏水所屬之責修復解決,而非負擔原告延誤查明漏水原因
所造成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
屋為被告所有,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因素,致
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嚴重滲漏水,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1樓
房屋之修復費用166,050元,及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選定,由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必要之修復費用進行鑑
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1月17日鑑定結果為:「
九、鑑定結果:1.…鑑定標的物1、2樓各設有兩間浴廁,一
間主臥室浴廁,一間全戶公用浴廁,兩間相連共設有管道間
,由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1、2樓層之兩間浴廁位置皆無改
變,2樓之主臥室浴廁浴缸廢除。2.現場勘查結果:…由1樓
主臥室浴廁對應上方2樓主臥室浴廁附件五(已更正為附件
四)照片10、11、12,可見嚴重漏水位置約在2樓主臥室浴
廁之馬桶附近周遭。…故初步研判漏水源頭位置,應是二樓
主臥室專用浴廁之馬桶附近周遭,管線或地坪磁磚之滲漏造
成。勘查時已無明顯滲漏,但尚有痕跡存在。3.紅外線映像
圖析及透地雷達掃描成果:…由附件六圖2.4掃描結果含水
分佈圖,可見二樓在主臥室浴廁之馬桶附近樓版,含水量較
多,可佐證二樓主臥室浴廁馬桶附近樓版,是滲漏水源頭位
置。4.漏水原因分析研判:經查上下層比對勘查,鑑定標的
物1樓之主臥室浴廁頂版天花板,經目視檢查有明顯滲漏痕
跡,再經進行紅外線映像圖析及透地雷達掃描檢查,標的物
2樓主臥室浴廁馬桶附近地坪含水量高。可知2樓主臥室浴廁
管線設施或地坪滲漏,水往下流,直接影響其下方,造成1
樓之主臥室浴廁頂版及天花板滲漏。又水勢向下再就近延擴
,造成1樓之主臥室浴廁頂版直接滲漏,延擴至其旁主臥室
頂版天花板及靠外牆側之櫥櫃。5.就鑑定標的物1樓滲漏情
形:主臥室浴廁頂版有滲漏…主臥室局部頂版及靠外牆櫥櫃
受潮、天花板燈受潮損壞,需要修復。修復費用概估為新臺
幣166,050元(附表㈠)。6.二樓主臥室浴廁,…修復費用
概估為新臺幣46,051元(附表㈡)。十、建議…1樓天花板
拆除後,先檢查滲漏是管線或地坪滲漏,甚至在2樓主臥室
浴廁放水測試,…建請專業廠商施作。…附表:附表㈠鑑定
標的物1樓修復費用概估。附表㈡鑑定標的物2樓修復費用概
估。……」,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17日北土技
字第1043000193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而經本院就上開
鑑定報告書之疑義,函詢鑑定機關後,鑑定機關即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以105年4月13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565號函補
充說明:「…㈠…鑑定報告書第4頁現場勘查結果所述之附
件五,是應為附件四,因誤植請更正。㈡…系爭1樓房屋主
臥室浴廁頂版及天花板滲漏之原因,係在2樓主臥室浴廁馬
桶附近之地坪磁磚『及』管線滲漏所致。㈢…勘查時無滲漏
水之情形,但尚有結晶體痕跡存在。㈣…漏水原因已明確,
無需在2樓主臥室浴廁放水測試及拆除1樓天花板,兩者係屬
施工修復事項。」,鑑定機關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復於
105年5月10日以北土技字第10530000719號函補充說明:「
…彩色照片五張,係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建物之漏水事件,因尚未修復造成。請參酌本會104年11
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936號鑑定報告書及105年4月…
函;漏水原因係其上2樓主臥室浴廁漏水造成,建請兩造儘
速修復。」,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4月13日北土技字
第10530000565號函、105年5月10日以北土技字第105300007
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26頁),足
見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頂版滲漏、主臥室頂版天花板
滲漏及靠外牆櫥櫃受潮、天花板燈受潮損壞之原因,係因系
爭2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漏水,即2樓主臥室浴廁馬桶附近之地
坪磁磚及管線滲漏所致,而被告係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2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堪
認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
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2樓房
屋漏水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
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
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規定,
本件漏水既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義務
,自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修繕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936號鑑定報
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第十點建議事項及附表㈡所示之方式
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復費用金額部分:
本件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1月17日鑑定結果認
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如附表㈠所示為166,050元,有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936號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已詳列需修復之項目、數量、單價、總
價,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
屋之必要修復費用166,05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17
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936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
第十點建議事項及附表㈡所示之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樓房屋之必要修
復費用16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60,000元
合計62,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