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度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鵬雲企業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上述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他人租予之機車,所為實有不當及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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