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其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屬於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在案。
嗣經原審公訴人於101年3月19日提起上訴,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曾於93年至94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4年5月3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再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95年5月18日停止執行,期間長達11月20日;嗣被告接續執行另件偽造文書案,至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並未因而心生警惕而戒除毒癮,再依序於98年12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號)、99年1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100年6月1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82、2205號)、100年7月1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及另件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1年2月10日經本署分案偵辦中;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後,再接續執行強制戒治,長達11月20日,均無法使其有所警惕或避免再犯,實有較長時間使之與原生活環境隔離之必要,然原審就被告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量刑部分,尚有未洽。」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陳上情,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雖陳「被告犯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其強制戒治期間為6月以上,加計其觀察勒戒之期間達11月20日,又屢犯不改,於98年12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9年1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年6月1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27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
82、2205號可佐,另其尚有另件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1年
2月10日經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被告縱有前述前科紀錄,然法院科刑時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審及被告品行(累犯之前科紀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戕害自身健康,及對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原判決所量定之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核無有何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
六、再按,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或過度強調其施用毒品屢犯不改特性之必要,原審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涉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認應受有較重於本件原審所宣告之刑之必要,其疏未考量刑法修正後已改採一罪一罰,個別犯罪應各自處理之特性,自有誤會,是其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然該事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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