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 宋承澔 被告 巫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但遲未歸還,逾期未還之總額已達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復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要求被告先簽立上開未歸還款項之50萬元借據及同額之本票1紙,且約定應於108年11月18日以前歸還借款。被告復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同額之本票1紙,並約定應於108年11月2日以前全數歸還借款。且約定上開兩筆借款借款利息均為月利2%,如有屆期未清償之情形,除按月應給付之上開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0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之2分之1(下稱上開兩筆借款為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再上開借款,原告均係以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被告甚至有與原告所交付之第二筆借款現金合影為證。惟被告卻逾期未清償兩筆借款之本息,爰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開本息及依借款金額2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2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⒈原告所提出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之借據及本票,確為其本人
所簽立。然就第一筆借款部分,被告實未借得50萬元,因原告只交付20萬元現金。另二筆借款部分,被告亦未借得20萬元,原告只交付10萬元現金。再被告前於原告所開設經營之泰式料理餐廳上班,上開積欠之款項,原告均會自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故扣除該等部分,被告現應僅積欠原告10萬元本金。另被告於109年10月、11月間,亦有經由配偶之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000元、3,000元、5,000元、1萬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故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亦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參照)。是查:
⒈被告雖不爭執欲向原告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款及本票,惟否認
有受領如借據及本票上所載足額之借款款項,則應由主張已為全部借款交付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再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08年10月19日分別向其借款第一筆借款50萬元及第二筆借款20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被告復主張其僅取得第一筆借款20萬元及第二筆借款10萬元。是即應以此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借款所得之金額,至被告雖認其已清償該等款項,現只剩10萬元未予清償,然就已清償部分除如後述可抵充利息者,有相關資料可資為憑外,其餘部分被告均未舉證證明,難認有據。是原告依據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第一筆借款20萬元、第二筆借款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雖提出另紙由被告於101年4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50萬元之本票1紙及簽收50萬元之收據1紙(參本院卷第51頁),但原告仍未證明該等本票及收據所表彰並交付被告之50萬元確有交付被告,故實難以此等資料做為本案第一次借款足額交付之證明。另原告又提出其所經營之餐廳員工薪資明細(附本院卷第69頁),欲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50萬元,而被告對此等明細上之確認人欄簽名為其所簽部分雖不為爭執,然該等明細表上記載關於被告之薪資明細部分,應與本案借款無關,至明細表上最末所載之計算式,語意不明,難認係記載任何與借款有關之事項,被告對此部分亦當庭表示並不瞭解(參本院卷第111頁),故此等明細表顯難證明被告有借得足額50萬元部分。至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有拿到20萬元現金之照片1紙(附本院卷第49頁),此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已稱拍完照片後,原告就將錢收回去了,他只拿到1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此等刻意使被告持錢拍照之舉動,實為一般民間借貸業者為防日後訴訟時交付足額借款金額之證明不足時所事先製作之資料,故本院仍難以此認為被告確有收受足額之第二次借款20萬元。⒊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民法第322條、第229條第1項、第205條所明定。是查,依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借據所載清償期均已屆至,但被告仍未還款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利息。再系爭兩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均為月利率2%,即為週年利率24%,已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超過部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亦已以週年利率20%為計算,故關於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利息之計算及清償,即以週年利率20%為據,即第一筆借款之日息為110元、第二筆借款日息為55元(計算式為:第一筆借款20萬元×20%365=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筆借款10萬元×20%36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被告確有經由其配偶之帳戶,而分別於109年10月8日轉帳3,000元、3,000元、於109年10月11日轉帳5,000元、於109年11月5日轉帳1萬8,000元(共計2萬9,000元,詳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故該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已到期利息金額中扣除。又因被告於清償上開款項時,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借款之利息,且當時兩筆借款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符,故應依債權之比例,將上開清償款項抵充第一筆利息1萬9,333元(抵充日數為176日)、抵充第二筆利息9,667元(抵充日數為176日),故以此計算後,關於第一筆借款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之利息,均經被告清償抵充完畢。至第二筆借款則自108年11月3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之利息,亦均經被告清償抵充完畢。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則應為自110年5月14日、110年4月28日。
四、末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再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系爭兩筆借款契約,卻約定自清償日翌日起算之利息月利率為
2%,相當於週年利率24%,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今原告雖僅向被告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但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兩筆借款之違約金至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元/新臺幣│├─────┬──────────────────────────┬───┬───────┤││被告應償還本金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第一筆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1元│20萬元│││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第二筆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1元│10萬元│││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