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姜雀
被   告  邱郁儷邱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與萬泰銀行上開契約第
21條已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貴行所負各宗債務
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屏東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
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
該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
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
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22,212元,及其中222,105元自民國93年12月7
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6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
借款額度為6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7月16日起至91年
7月16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
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3年12月6日,
尚積欠222,105元之本金、107元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
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
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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