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寄居原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時,曾向原告之配偶白 黃小雲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詐稱將以辦理匯款入帳方式清償該債務,故要求 白黃小雲 將其所保管而由原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
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並載有領款密碼的金融卡以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領取並屆期自行入帳清償,白黃小雲因受騙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印章、存摺先後交予被告。被告竟自95年5月1日起同年
10月7日止,未經原告的同意,擅自持金融卡至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多次輸入設定之密碼,至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3,25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據其曾到庭的陳述略以:是經過白黃小雲的同意領款,伊老闆 郭銘俊 有動伊的抽屜,金融卡上有寫密碼,郭銘俊就叫會計去領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系爭帳戶金融卡長達約4個月期間,並於該期間內系爭帳戶金融卡有遭人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而至自動櫃員機領款達3,250,000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經本院調閱該署96年度他字第6128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足認定。惟被告仍以持有系爭帳戶金融卡期間,訴外人郭銘俊逕開啟其辦公室抽屜任意使用以領款,其並無盜領等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的事實?茲析述如下:
(一)不當得利行為之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為同法第944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持有中並為盜領之行為,被告並已自認自95年4月白黃小雲就交予伊而持有,同年9月始交還(本院卷第36頁),復有白黃小雲於被告刑事審理中所陳稱:「95年4月4日他先跟我拿提款卡,說他有一筆二十萬元要匯到這個戶頭,我就拿提款卡給他,…」,「(問:為何拿回來時就可以知道剩下三十幾萬元?)存摺拿回來95年9月13日當天我就拿所剩那頁去補登,…」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卷宗第101頁、109頁背面)。是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可推定被告係自95年4月4日起至95年9月12止之期間占有系爭帳戶金融卡。惟被告仍以有兩個月的時間金融卡放在辦公室的拖屜內,遭郭銘俊翻動其抽屜而叫會計領錢為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會找到郭銘俊云云。惟被告卻歷刑事第一審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遲未能說明郭銘俊的年籍、所在以供法院通知調查,故認被告並無法舉證說明上揭被告占有系爭帳戶金融卡期間另有他人占有之事實。系爭帳戶金融卡於上開推定占有期間既僅有被告始得提領,則應可認定被告即為上開推定占有期間領取系爭帳戶之人,又兩造對於該期間所領取的款項為未經原告同意之提款,均不爭執,則所領款應屬無法律原因之盜領,亦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即為盜領系爭款項之人,堪屬有據,應足可採。
(二)利益之返還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盜領之金額為3,250,000元,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利益,被告對於該期間系爭帳戶被盜領的金額並不爭執。查:系爭帳戶自95年4月4日提領100,000元,餘額尚有3,471,814元,故提領當時,系爭帳戶的金額應為3,571,814元;至95年9月13日提款40,000元時,帳戶餘額僅餘373,406元,在該期間所存入的金額則分別有95年4月28日的1,000元、同年5月26日1,000元、同年
6月21日2,742元、同年6月28日1,000元、同年7月28日1,000元、同年8月28日1,000元,有上揭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是該期間被盜領的金額應為3,206,150元【00000000000000+(1000+1000+2742+1000+1000+
1000)=0000000】。且該提領金額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且直接使其財產的總額增加,被告復未能證明於領出後即將同金額贈與或有其他消滅原因,是參照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因認上述所提款項均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自應併附利息償還之。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盜領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因此,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6,150元及自原告取回金融卡後之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獲部分勝訴判決,其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不予論究。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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