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肆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與其不知情之女友 吳秀蘭 前往 吳女堂 嫂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住處,在客廳抽屜竊取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5張後,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使用其於當天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印章店所偽刻「 常泰貿 易企業有限公司」、「 王盧美 每」之印章,在前開乙○○住處偽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再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新店分公司,向業務員 黃錦祥 以新臺幣(下同)238萬元購買BMW330CI型汽車1部,並接續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咖啡館,在附表編號2之支票以偽填發票日期、金額、受款人、發票人並蓋用前開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錦祥抵充汽車價金,後因金額錯誤,甲○○即以相同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之支票交予黃錦祥,並取回前開編號2之支票;甲○○復承接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意,98年4月16日再以290萬元向黃錦祥購買BMW530IA型汽車1部,於98年4月18日,以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後,交予黃錦祥抵付2部汽車之總價金,並換回附表編號3之支票。嗣依德公司提示前開附表編號4之支票,因乙○○業已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而後甲○○於98年4月22日將附表編號1至3、5之支票返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50號,下稱偵緝卷,第43至46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9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黃錦祥及 王盧美每 結證情節相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9142號,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偵緝卷第42至43頁),並有支票影本5紙(詳見偵卷第9、10、18頁)、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詳見偵卷第17頁)、掛失止付票據人資料查報表1份(詳見偵卷第19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詳見偵卷第20頁)、遺失支票申報書(詳見偵卷第21頁)、依德公司訂購契約書2份(詳見偵卷第22至25頁)、存證信函1份(詳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9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密集時間內,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其中3張並持以向黃錦祥支付車款,侵害乙○○之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偽刻「常泰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王盧美每」印章後,在附表編號1至4支票上蓋用印文及偽造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其行使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已將附表編號1、2、3、5之支票4紙返還被害人乙○○,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詳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以此手段購車不成,反遭沒收訂車款項10萬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印文│├──┼─────┼────┼───┼─────┼────┤│1│HW0000000│同上│1500萬│吳秀蘭│常泰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盧美│││││││每│├──┼─────┼────┼───┼─────┼────┤│2│HW0000000│98.4.15│230萬│捷運企業│同上││││││股份有限│││││││公司││├──┼─────┼────┼───┼─────┼────┤│3│HW0000000│98.4.16│238萬│依德股份│同上││││││有限公司││├──┼─────┼────┼───┼─────┼────┤│4│HW0000000│98.4.18│528萬│同上│同上│├──┼─────┼────┼───┼─────┼────┤│5│OW0000000│空白│空白│空白│空白│││(起訴書│││││││誤載為HW│││││││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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