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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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2萬4,445元,並已支付45萬4,244元,尚欠37萬201元未支付,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給付。被上訴人確有將貨品送到工地,經上訴人工地主任 吳祖煥 收受,並依工地主任之指示,依一般交易習慣,約在地磅站交貨,由工地主任簽名表示收貨,而工地主任有上訴人授權,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7萬2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4吋鋼筋10噸及3吋鋼筋100噸,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僅交付85.34噸,尚有24.74噸之鋼筋(下稱:系爭24.74噸鋼筋)未交付,其已交付鋼筋部分之價金,上訴人業已付清,是被上訴人請求未交付部分之價金,實無理由。另系爭鋼筋之需求地依訂購單所載為「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7-9地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依工程慣例購買鋼筋即應由出賣人將鋼筋運送至需求地,而工地主任之權限僅止於工地之監工、工地之巡視、安全等,對於非於工地之事項即無代理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不能依工地主任指示送到過磅站,被上訴人之運送人既未將鋼筋運送至需求地,即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出賣人義務,自無請求貨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貨款總計82萬
4,445元,並已支付45萬4,244元,未給付餘額為37萬201元,此即系爭24.74噸鋼筋之對價。
㈡吳祖煥為上訴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亦為同法第940條、第942條所明定。經查:
㈠吳祖煥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亦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負責
系爭工地鋼筋之訂購、驗收。是就兩造間鋼筋買賣合約,應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就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鋼筋有受領給付之權限,此觀上訴人同批訂貨,與系爭24.74噸鋼筋同日(97年7月24日)送達觀音工業區工程工地磅站,上訴人不爭執業已清償之85.34噸鋼筋,亦係由吳祖煥簽收之事實自明。
㈡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未為爭執之鋼筋買賣實務,買、賣
雙方會協同至地磅場過磅,確認重量無誤後,由買方簽名確認(本院卷第22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會同吳祖煥至大園工地附近之桃園縣觀○○○區○○路○段○○○號地磅站過磅秤重,並依吳祖煥指示裝卸鋼筋,經吳祖煥確認無誤後簽收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地磅記錄單為證(原審卷第34-35頁);而上開簽收、確認過程,復經吳祖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無訛(原審卷第37-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30號起訴書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㈢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吳祖煥之指示,
將系爭24.74噸鋼筋送至地磅場過磅後卸貨,是系爭24.74噸鋼筋之事實上管領力,於斯時即已移轉受上訴人指示之上訴人受僱人吳祖煥,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已交付上訴人占有,自與債之本旨相符;而其所為之交付,復係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發生清償債務(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效果。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24.74噸鋼筋送至清償地
(即系爭工地)、吳祖煥於工地外無代理上訴人之權,不生清償之效果云云。惟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係工地主任之法定職掌,營造業法第3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工地材料之特質,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吳祖煥有會同被上訴人至地磅場驗收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將系爭24.74噸鋼筋送至吳祖煥指定之地磅場過磅驗收重量,此為必要之程序。而系爭24.74噸鋼筋於過磅後,因吳祖煥係系爭24.74噸鋼筋所屬工地之工地主任,吳祖煥於驗收後,應認已取得系爭24.74噸鋼筋之占有,依其對工地材料之管理權限,自得為處置之指示,是被上訴人依管理權人之指示為系爭24.74噸鋼筋之裝卸,於法自屬無違。況占有係事實上「管領」之狀態,恆需以人支配之,並非單純地點空間之轉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4.74噸鋼筋應交付至「工地」,而非交付受領權人,亦屬無據。
五、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24.74噸鋼筋之買受人,依法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參照),而鋼筋雖為種類之物,惟被上訴人已就交付系爭24.74噸鋼筋完結過磅等必要之行為,應屬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系爭24.74噸鋼筋縱認被上訴人尚未生給付清償之效果,亦係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吳祖煥於履行受領標的物義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而生不能給付情事,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買賣價金對待給付。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24.74噸鋼筋,或縱未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仍有為對待給付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24.74噸鋼筋之買賣價金(對待給付)37萬201元,自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37萬201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7萬20
1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岳霖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03 號判決(99.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北簡 字第 3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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