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開飯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蕙如 抗告人 林東霈 相對人品茂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淅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已依約清償新台幣70萬6257元,相對人竟仍持之聲請裁定,實有不該,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逸倫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