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元12上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9月10日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書暨公證書及其海基會驗證證明文件各1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書暨其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文件各1份為證,然並未提出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暨其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文件供法院審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按聲請人所撰收受送達通知之地址寄送,並於民國96年3月10日由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逾上開期限,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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