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孫珮宸 相對人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委託相對人辦理重整債務,惟相對人未能完成所託,系爭本票即應退回予抗告人。然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詐欺行為,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告,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固指摘相對人未完成抗告人所委託重整債務之事項,並無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涉及詐欺云云,惟此已涉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等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秦慧君法官趙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1112年10月6日1,650,000元未載到期日孫珮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