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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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梓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梓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為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徵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核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竊盜罪共同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30日111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9日113年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日113年3月7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22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