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犯罪型態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113年2月5日同左113年3月13日2侵占遺失物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85號113年2月20日同左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