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 王錦綉 相對人 劉何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高雄巿仁武區,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 仁武霞海 70014.13全部2高雄仁武霞海70154.82全部3高雄仁武霞海70262.85全部4高雄仁武霞海70316.82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