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1號原告 劉家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素霞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查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透天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其購得,嗣與被告離婚時,協議登記於被告與未成年次子名下,但被告卻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自己,故請求本院還原事實真相等語,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指還原事實真相係欲確認何事項或欲請求被告給付何物予何人),於法不合,且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本院為訴之聲明內容之判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及其原因事實。3補正上開編號1、2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