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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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峰賓 被告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桐慶
黃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904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494,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28,50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504元,扣除前已繳之315,600元後,尚應補繳2,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